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超,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2009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香敏,被告人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害人高某伙同他人到河间市卧佛堂镇卧佛堂四分村找李某强寻衅滋事,被告人李海超等人开车追至任丘市雁翎公园北门一洗浴城门口时将高某与徐某二人抓住,在扭送二人到卧佛堂派出所途中,行至邓各庄村北一坑边时,高某欲逃跑,李海超用一根红色洋镐把将高某右膝打伤。经鉴定,高某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达轻微伤。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海超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海超于2017年4月18日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累犯,经查,被告人李海超在本案中所犯罪行不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不构成累犯,其系有前科,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慧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XX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