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173号
原告:彭延臣,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祥,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号。
法定代表人:司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强,男,汉族,系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肖光辉,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蔡恩德,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彭延臣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肖光辉、蔡恩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延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艳、彭绍祥,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辉、蔡恩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延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误工费13100.00元、护理费83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1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6448.3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诉讼请求为10644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7时00分,被告肖光辉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顺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老收费站路段临时停靠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致顺309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未注意观察追尾轻型货车后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恩德系鲁C×××××号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应予以扣除,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无法确认其工作的真实性,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3个月误工费;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按照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住院7天,院外护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伤情为髌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与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本案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关鉴定报告,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肖光辉未答辩。被告蔡恩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肖光辉、蔡恩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肖光辉系事故发生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蔡恩德。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13日17时00分,被告肖光辉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顺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老收费站路段临时停靠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致顺309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未注意观察追尾轻型货车后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0494.30元。2017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记载:1.手术治疗;2.术后休息四个月;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受本院委托,2017年5月25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山鲁司鉴(2017)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延臣伤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200.00元及部分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彭延臣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494.30元,由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21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受伤前先后在周村新海岸水产经营部和白条鸡鎗销售店工作,月工资均为3000.00元,误工费应按照月工资3000.00元标准计算,并提交工资证明两份、诊断证明、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主张其有固定收入,应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受伤前六个月及治疗期间单位工资表、考勤表。现原告仅提交工资证明,无法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其要求按照月工资300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20天。误工费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标准计算为11181.60元(34012.00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按照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7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6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均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5920.00元(80.00元/天*7天*2人+80.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计算90天,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周村区大街街道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周村区大街街道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计算为68024.00元(34012.00元*20年*10%)。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00元,提交车辆维修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与受损车辆之间存在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含救护车费)。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30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07429.9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肖光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肖光辉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7429.9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5425.60元。因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故无需另行支付。剩余损失12004.3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02.58元。被告肖光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恩德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肖光辉、蔡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延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425.6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延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202.58元。
三、驳回原告彭延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00元,减半收取计1183.00元,由被告肖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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