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126号
原告:王明官,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薪,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勇,男,生于1979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王明官诉被告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官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材料款70203元以及利息1684元(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利息1684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月息0.6%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追款支出费3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起向被告购买工程材料。同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支付原材料预付款12177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在履行至21570元金额后,于2016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材料款100203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退还了30000元,余下的70203元经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邓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承包工程于2016年与被告约定采用先付款、后拉货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工程原材料,原材料单价固定,吨数以双方核定为准。随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并进行拉货。后因工程完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购买工程材料,2016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100203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退还原告30000元后,尚余70203元未进行退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便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流水明细、收据及结算单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明官与被告邓勇自愿达成供货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且进行结算后,被告邓勇应及时退还原告剩余的预付款。被告未按时退还货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王明官要求被告邓勇退还货款702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官要求被告邓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即从2017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0.6%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原告王明官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实际追款支出费3500元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明官退还货款70203元,逾期付款损失(以70203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0.6%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邓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超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