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财保176号
申请人:杨传华,女,194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
申请人:XX,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人杨传华诉被申请人XX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XX银行存款分别为46000元和37000元并查封被申请人XX所有的皖N×××××号雪佛兰牌客车一辆,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杨丽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为上述财产保全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XX银行存款83000元(卡号:62×××70),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XX所有的皖N×××××号雪佛兰牌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
三、查封担保人杨丽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红枫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