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321号
原告:镇赉县镇赉镇远达轮胎商店,住所地镇赉县镇赉镇新兴北街022。经营者:张明会,男,汉族,住址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二街七委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义,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福成,成年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镇赉县。
原告镇赉县镇赉镇远达轮胎商店(以下简称远达商店)与被告牛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福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远达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牛福成偿还赊购轮胎的货款21400元及自立案之日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牛福成于2015年2月16日在远达商店赊购轮胎,并出具214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经远达商店多次催要未果,遂引发诉讼。牛福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牛福成在远达商店赊购轮胎,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21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枚、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牛福成在远达商店赊购轮胎,并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远达商店可随时要求牛福成偿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远达商店主张牛福成给付货款21400元及自立案之日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牛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镇赉县镇赉镇远达轮胎商店货款21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牛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春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