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军,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甄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0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宋某军饮酒后驾驶粤J×××××小型轿车沿本区杜阮镇杜某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松岭工业区路段时,与道路中间隔离花圃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宋某军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57.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军的驾驶证、粤J×××××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320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杜阮镇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军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军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军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宋某军能赔偿其行为造成事发路段树木损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宋某军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宋某军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侵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叶颖诗
书 记 员 钟冠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