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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434号

四川省乐至县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开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乐至县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开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434号原告四川省乐至县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东街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44689584X。

法定代表人:XX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利,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然,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开炳,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四川省乐至县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开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利、杜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开炳经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乐至县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017年商铺租金454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乐至县X号门市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租金为15元/㎡,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为16.5元/㎡,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为18元/㎡,租金于每年4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江开炳租用原告门市,从2009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135132元,尚欠租金45407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本院向被告江开炳送达应诉文书时其口头辩称,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门市属实,但现已解除合同,被告已退还原告租赁门市,交清租赁门市租金,只是所交租金收据已遗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X号、X号门市,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门市,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证据材料3:收据12张。拟证实原告共计收取被告两个合同的租金676958.5元,其中涉案租金135132元及被告欠付租金情况。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经职能部门审查核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证实,并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乐至县X门市(建筑面积134.45㎡)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即从200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15元/㎡,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为16.5元/㎡,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为18元/㎡,租金于每年4月7日前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次年全年租金;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的租金原告免收。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约定门市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单独向被告出具收据的有:2009年4月7日24000元、2012年4月9日20000元、2014年3月19日26621元,合计70621元。另查明,原被告已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除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外,为租赁原告位于乐至县X号门市,双方另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收取被告两处租赁门市租金时存在一并出据情形,其中涉案金额为64511元。具体:2013年4月15日交纳80000元(收据编号X)中含涉案租金7397元;2015年3月12日交纳106484元(收据编号X)中含涉案租金26621元;2016年4月14日交纳97000元(收据编号X)中含涉案租金9150元;2017年5月10日交纳28387.50元(收据编号X)中含涉案租金2134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状中载明的2016年4月4日被告向其交纳租金29041系打印错误,实际是2016年4月14日交纳97000元中含涉案租金9150元和2017年5月10收据中包含涉案租金19891元的总和。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涉案租赁门市在2009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180539.46元,原告举证证实已交纳135132元,尚欠45407.46元,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租金。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交清租金,但未举证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540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开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乐至县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租金45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计收468元,由被告江开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仕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爱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