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强,男,生于1975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兵,男,生于1965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冯强因与被上诉人阳兵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原审法院代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向上诉人冯强邮寄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冯强收到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冯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徐朝武
审判员 王仲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