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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40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柳克宝、邸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柳克宝,邸湘敏,李任伟,毕玉翠,毕志文,周桂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4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清源街91、9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78501298F。

负责人:艾丽静,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勇,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立霞,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柳克宝,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邸湘敏,女,1965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李任伟,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毕玉翠,女,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毕志文,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周桂翠,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勇、郑立霞,被告毕志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柳克宝、邸湘敏、李任伟、毕玉翠、周桂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柳克宝、邸湘敏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农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取贷款,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费用。由被告毕志文担任联保小组牵头人,负有监督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的职责。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柳克宝于2015年6月15日支用贷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被告从2016年4月15日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且2016年5月29日后无还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柳克宝、邸湘敏至今仍旧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克宝、邸湘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72.81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利息人民币132.74元、罚息人民币2007.96元,合计人民币17413.51元;2、被告柳克宝、邸湘敏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原告欠款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复利;3、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毕志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我找用款人积极还钱。五被告柳克宝、邸湘敏、李任伟、毕玉翠、周桂翠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4、还款计划表一份及电脑截屏信息。被告毕志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五被告柳克宝、邸湘敏、李任伟、毕玉翠、周桂翠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5日三被告毕志文、李任伟、柳克宝及其各自的配偶三被告周桂翠、毕玉翠、邸湘敏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5年6月15日联保小组成员二被告柳克宝、邸湘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克宝由于购买农资从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二被告柳克宝、邸湘敏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柳克宝、邸湘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72.81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利息人民币132.74元、罚息人民币2007.96元,合计人民币17413.51元;被告柳克宝、邸湘敏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原告欠款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复利;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柳克宝、邸湘敏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为联保责任人,依法对该借款本息在其担保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重复计收利息及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另计收逾期利息的复利,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柳克宝、邸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272.81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利息人民币132.74元,罚息人民币2007.96元,合计人民币17413.51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272.81元,按年利率18.954%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四被告李任伟、毕玉翠、毕志文、周桂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由二被告柳克宝、邸湘敏负担,四被告李任伟、毕玉翠、毕志文、周桂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壮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