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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816号

上诉人王京权与被上诉人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京权,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权,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

上诉人王京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京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德明房地产公司对空调出口进行整改,同时赔偿因出口过小导致温度低而产生的损失2000元(为避免该房不能出租的损失而加装空调产生的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使上诉人房屋无法出租获利(预期收益的间接损失)。德明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王京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明房地产公司对空调出口进行整改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冬季室温不低于18摄氏度;2、德明房地产公司赔偿因空调出口过小致使温度低而产生的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京权曾作为原告,并以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第三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该院提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中,王京权诉称其购买德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28号4层2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5.95平方米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并于2011年11月8日办理入住,因时值冬季供暖达不到正常使用温度,找物业解决未果,直接影响房屋的使用、出租、收益,给其造成损失。王京权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1、请求德明房地产公司完善暖通冷通设备,以达使用标准,并赔偿损失9900元;2、德明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做出(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德明房地产公司完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28号4层26号房屋供暖设备,达到正常居住标准,修复费用由德明房地产公司承担;

二、德明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京权损失99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京权本次诉讼与前诉的被告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基本相同,在前诉中,该院已做出(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判决德明房地产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王京权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京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王京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以王京权为原告,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第三人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的(2014)沈和民二初重字第19号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京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判令德明房地产公司完善暖通冷通设备,以达使用标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王京权的诉请为要求判令德明房地产公司对空调出口进行整改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冬季室温不低于18摄氏度并赔偿因空调出口过小致使温度低而给王京权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请与前述生效判决的施诊请求明显相互包含,且本案中王京权也未提供关于证明德明房地产公司所售供暖、供冷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的新证据,故原审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王京权本案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濛

代理

审判员  朱闻天

代理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