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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549号

原告肖志明与被告罗凯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肖志明,罗凯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549号

原告:肖志明。

被告:罗凯中。

原告肖志明与被告罗凯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明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凯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肖志明因案外人梁材向原告肖志明借钱,原告肖志明因操作失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9500元人民币转账给被告罗凯中。此后原告肖志明多次向被告罗凯中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遂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肖志明因疏忽大意操作失误将款转向被告罗凯中账户,有微信转账截图、转账交易记录为凭,本院对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肖志明没有向被告罗凯中转账的意思表示,且在转账后明确要求被告罗凯中返还转账款项以挽回损失,而被告罗凯中在应诉和诉讼期间拒不到庭对原告转入的9500元款项的来源及性质、归属进行解释和抗辩,故认定被告罗凯中收受原告肖志明的转账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对原告肖志明要求被告罗凯中返还95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应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肖志明人民币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凯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小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