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2634号
原告:钟华,女,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刘翔,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钟华与被告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翔因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承诺于2016年8月23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故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刘翔”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此人,无法确定此人是否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的受理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5.37元,全额退还原告钟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