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派驻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晓燕,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港城西大街官庄路口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芝)公(刑)鉴(化)字[2017]184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 卫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于子涵(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