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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730号

谭炳湛与韦国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炳湛,韦国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730号

原告:谭炳湛,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国胜,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

主要

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谭炳湛诉被告韦国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炳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韦国胜、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炳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886.96元(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谭炳湛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水口方向往江门方向行驶。于10时1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盛豪宾馆对面路段右转时,与对向横过公路由韦国胜驾驶的粤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谭炳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国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炳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10000元,误工时限为18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90天。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2175.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973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7695.66元。粤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余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韦国胜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我本人。事故后我垫付了5500元,对原告的起诉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应按25天计算。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我公司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该是13年,赔偿标准按户口性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应该按5000元计算,司法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谭炳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4、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药费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6、户口簿、国家统计局城乡规划、光盘。被告韦国胜在举证期间提交了身份证。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谭炳湛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方向往江门市方向行驶。当天10时1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盛豪宾馆对面路段右转时,与对向横过公路由韦国胜驾驶的粤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谭炳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国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炳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谭炳湛自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17日在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门诊休息治疗一个月。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9日在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2月15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谭炳湛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炳湛的损伤与2016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谭炳湛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谭炳湛后期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约为人民币壹万元;被鉴定人谭炳湛误工时限为18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被告韦国胜垫付了5500元给原告,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粤J×××××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是被告韦国胜,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

一、原告谭炳湛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为42175.5元(包括住院费用31762.6元、门诊费用412.9、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2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500元。3、营养费,医院病历注明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2500元。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39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原告是城市规划区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3年×20%=90368.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责任大小等,本院支持请求的7000元。

二、原告谭炳湛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与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的粤J×××××号小型面包车互碰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谭炳湛受伤,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韦国胜负责赔偿70%。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谭炳湛的损失有医疗费42175.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营养费2000=46675.5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即25672.85元,由被告韦国胜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谭炳湛的损失有护理费2500+交通费500+鉴定费3900+残疾赔偿金90368.7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104268.7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104268.72-10000=104268.72元给原告谭炳湛。扣除已垫付的5500元,被告韦国胜应赔偿25672.85-5500=2017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4268.72元给原告谭炳湛。

二、被告韦国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72.85元给原告谭炳湛;

三、驳回原告谭炳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原告谭炳湛负担149元,由被告韦国胜负担2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5元。原告谭炳湛已预交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弼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彩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