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7)桂1031民初876号起诉人:何某利,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3日,本院收到何某利的起诉状。起诉人何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将其侵占起诉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桠杈镇炮桐湾的土地退还给原告何某利耕种;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赔偿因被起诉人侵占土地而造成的损失10万元;3、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从1992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0万元,余下土地占用费按市场价为计算标准算至被告返还土地为止。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1982年承包位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炮桐湾处的土地,1992年被起诉人伙同他人侵占起诉人承包的承包地,起诉人曾多次要求被起诉人退回被侵占的土地,但无果。起诉人于2002年向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元月23日作出隆桠行决(2003)1号行政裁决书,确认起诉人对被起诉人侵占的土地具有使用、管理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裁决被起诉人限于2003年2月20日前把土地退还起诉人耕种,但被起诉人置政府的裁决不顾,强制霸占至今,导致起诉人无法对所承包的土地使用,造成起诉人生活困难,起诉人多次找被起诉人协商无果。综上所述,被起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特将被起诉人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题和基础。本案中,虽然起诉人以退还土地、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为由提起诉讼,但争议的实质仍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只有先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关系后,才能涉及给付之诉关系。起诉人提供了《隆林县桠杈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隆桠行决[2003]1号),该裁决书裁决:“何某利对炮桐湾的土地具有使用、管理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吴家湾组共15户划分何某利炮桐湾土地的户主限于2003年2月20日前把该土地退还给何某利耕种。”但起诉人未提供其对涉案土地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或使用权证书、承包合同,且上述行政裁决书对涉案土地未确定土地面积、四至界限等内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起诉人对本案争执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主张可按上述法律规定寻求救济。因此,该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何某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建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