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贵海,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居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山西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曙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团结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贵海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曙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6)晋09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贵海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忻州市曙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贵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贵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于贵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