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5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行行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剑涛,公司职工。
被告:张碧静,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被告:郑永胜,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被告:郭景阳,男,1973年8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诉被告张碧静、郑永胜、郭景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剑涛、被告张碧静、郑永胜、郭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碧静返还借款5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利息为3679.68元。被告郑永胜、郭景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碧静2016年1月18日——2017年1月17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郑永胜、郭景阳为其担保。我行同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我行依约实际履行合同,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借款人张碧静借款已经逾期,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保证人无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讼人民法院以裁决。被告张碧静、郑永胜、郭景阳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都表示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被告张碧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郑永胜、郭景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碧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3679.68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被告郑永胜、郭景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慧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