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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847号

王永君与马涛、夏国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永君,马涛,夏国红,赵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847号

原告:王永君,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马涛,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夏国红,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赵永,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王永君与被告马涛、夏国红、赵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君,被告马涛、夏国红、赵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876.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下午12时许,原告夫妻到博兴县博昌街道东伏菜市场赶集卖葱,市场管理员安排好了卖葱摊位。约1小时后,被告夫妻说该位置是他们卖苹果的摊位。这时原告及时给被告腾出摊位,但被告夫妻不依不饶.被告马涛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时马涛的舅父赵永跑过来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妻子拨打110,博昌派出所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马涛、夏国红、赵永均辩称,没有打过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博兴县公安局博昌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一宗、住院病案、门诊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8张、住院收费单据1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下午14时许,在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西伏村附近集市,原告王永君与被告马涛、夏国红因占用摊位问题发生争执与冲突。先是王永君与马涛相互撕扯,后被告赵永加入推拉原告王永君,将王永君拉到一边。后原告王永君上车时从驾驶座跌落在地受伤。王永君受伤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永君所受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赵永及案外人均陈述马涛、赵永与原告存在身体接触。而王永君陈述赵永将其拖拉到一边时腰碰到了栏杆,此后上车时腿用不上力从车上摔下。

本院认为王永君所受伤害与马涛、赵永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合考虑事情的起因、经过、双方过错情况,酌定被告马涛、赵永按5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希望原被告能引以为戒,此后能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妥善解决生活中的冲突和矛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合计1680.2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并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期限过长,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期限为15天。收入减少标准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64.65元(64.31元/天×15天);3.护理费128.62元(64.31元/天×2天)。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据,其标准计算同误工费。护理期限原则上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4.伙食费60元(30元/天×2天);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酌定100元。被告马涛、赵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永君各项经济损失共1466.74元。因夏国红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涛、赵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君各项损失共1466.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君对被告夏国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涛、赵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付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