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219号
原告:陈合胜,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国、王工厂,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灵山路60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杰、徐桂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合胜诉被告河南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绿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国、王工厂,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杰、徐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绿地滨湖国际城三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6032);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返已付房款651543元及利息111558元。赔偿购房信息服务费1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5181元、抵登费1848元,合计78013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地滨湖国际城三区项目办公用商品房,总房款金额为651513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在履约中具有严重合同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购房目的落空。第一,被告在原告窗边安置中央空调机,属于重大合同违约。该合同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同意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2)该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原告验房时,发现所购房屋窗前平台为被告设置了多台中央空调机,该公共配套设施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正常使用。被告在订立合同直至验房之时,对此重大变更一直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设置窗户玻璃幕墙体系。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约定“1、外墙:低辐射型钢化玻璃幕墙体系”“5、门窗:玻璃门(宽度不少于1000mm,高度不低于2100mm)窗户:标准层为铝合金玻璃幕墙”。被告交付房屋窗户有一米多高墙体,并非约定的玻璃幕墙体系,是对房屋结构的重大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整改一处中央空调设施或调换同等户型楼层,被无理拒绝。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属于严重合同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2.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依据。中央空调机的安装未导致规划、设计变更,不适用合同第十条规定。关于附件三约定的玻璃幕墙问题,并不导致合同依照约定解除。3.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由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标准,也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4.被告已经对涉案楼宇安装了玻璃幕墙体系,原告理解有偏差,玻璃幕墙体系不是对楼宇的全部部位无死角均安装玻璃幕墙。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6032)。合同约定“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2)该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备设施……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由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要求后60个工作日内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否则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1、外墙:低辐射型钢化中空玻璃幕墙体系……5、门窗:……窗户:标准层为铝合金玻璃幕墙……”2016年12月1日被告取得郑州市重点工程备案室作出的编号[2016]年079号《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12月26日,被告绿地公司将本案标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退还涉案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由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绿地滨湖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代为保管。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履约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所购房屋窗边安置中央空调机,系对建筑的规划、设计的变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规划、设计有变更,被告提供《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符合设计要求,故不属于合同第十条的情形,原告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将玻璃幕墙体系约定在合同附件三,合同附件三为原被告对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但双方对“标准层为铝合金玻璃幕墙”约定中的标准层有争议,经查,原告所购房屋系该楼宇裙楼,双方对窗户的约定为“标准层为铝合金玻璃幕墙”,至于原告所购房屋的窗户标准,双方未明确约定,可以通过协商等其他方法予以解决。即便被告对此存在违约亦非根本违约,涉案房屋楼宇亦经竣工验收,符合房屋的使用条件,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不符合约定标准时的处理方法,即由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要求后60个工作日内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否则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另原告亦未举证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退返购房款、利息,赔偿购房信息服务费、房屋维修基金、抵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合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1元减半收取5801元,由原告陈合胜负担,剩余5800元退还原告陈合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井柏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昌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