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1810号罪犯邓锦豪,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锦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邓锦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邓锦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锦豪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罪犯邓锦豪减刑九个月,该裁定于2015年9月29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报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锦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锦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循
审判员 钟素雅
审判员 赖洁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华 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