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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710号

孙红卫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孙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卫,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于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卫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孙红卫对外谎称可以办理银行贷款、香港信用卡,以收取包装费、材料费、手续费等名义实施诈骗3次,共骗取人民币209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退赔被害人。分述如下:1、2015年8、9月间,被告人孙红卫以前述手段,先后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景德西路百基拉店骗取被害人陶某、鞠某人民币各3500元,在武进区雪堰镇漕桥一车票代购点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3500元。2、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孙红卫以前述手段,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建设银行附近,骗取被害人雷某人民币10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红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出入境记录、铁路旅客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蒋某、田某、孙某1、陈某、孙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陶某、鞠某、曾某、雷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红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红卫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孙红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