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刑终204号

游春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游春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春凯,(外号“油条”),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春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作出(2017)湘12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春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游春凯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市政公司家属区4栋3单元1楼一柴棚内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及重约0.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2016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游春凯在怀化市鹤城区市政公司家属区4栋3单元1楼一柴棚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该柴棚内床上搜缴由被告人游春凯所有的3大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依法对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和取样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298.92克,送检的取样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春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游春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游春凯上诉提出,购买298.92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市政公司家属区4栋3单元1楼的一个柴棚系该家属区住户罗某所有,上诉人游春凯经常出入该柴棚。2016年8月17日15时许,游春凯在该柴棚内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2016年8月21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掌握了游春凯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进入该柴棚的情况后,布控将从柴棚出来的游春凯抓获,并从该柴棚内床上摆放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查获了游春凯所有的3包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298.92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通过蹲点守候及跟踪调查,发现游春凯于2016年8月21日16时许,在市政公司家属院3栋与4栋之间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进入了4栋3单元1楼的一个柴棚,民警立即在家属院周围布控抓捕,于当日16时30分在4栋3单元1楼的柴棚附近抓获了游春凯,并在上述柴棚内查获了由游春凯带入柴棚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3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捕了游春凯后,依法对怀化市鹤城区市政公司家属区4栋3单元1楼右侧第一个柴棚及游春凯的人身进行了检查。从该柴棚内查获一个内有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的黑色塑料袋。公安民警对该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扣押。3、现场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游春凯时所查获的3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净重298.92克。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6]616号毒品成分鉴定意见、取样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抓获游春凯后查获的3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分别取样,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抓获游春凯后查获毒品的中心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市政家属院内4栋3单元一楼右侧第一个柴棚内,及在床上查获的3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的原始状态等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游春凯归案后对其藏匿298.92克冰毒地方及被抓获的地方进行指认,游春凯藏匿毒品的地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市政家属院内4栋3单元一楼右手边第一个柴棚内的床尾部,游春凯被抓获的地方位在该柴棚附近。证人丁某、黄某对游春凯向丁某贩卖毒品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指认,游春凯向丁忠祥贩卖毒品的地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市政家属院内4栋3单元一楼右手边第一个柴棚内。7、证人丁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丁某与黄某电话联系后,一同到达怀化市鹤城区市政公司家属区4栋3单元1楼的一柴棚内,与正在柴棚内的上诉人游春凯一起吸食毒品,之后丁某又以100元的价格从游春凯处购买了1小包冰毒及1粒麻古。同年8月21日中午,丁某与黄某再次相约来到上述地点找游春凯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混合辨认,丁某、黄某分别指认出游春凯就是2016年8月17日3、4点左右贩卖100元毒品给丁某的男子。8、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怀化市鹤城区市政公司家属区4栋3单元1楼右手边的柴棚系罗某所有,之前曾出租给别人当住房用,最近一年都没有租出去,被罗某用于停放电动车。柴棚的钥匙直接放在柴棚门口地毯下面,与罗某认识已有20余年的游春凯也知道。案发期间游春凯经常自己拿钥匙开柴棚门,在该柴棚里吸毒和贩卖毒品。罗某同时交待自己本人也吸毒,且吸食的毒品是从游春凯处购买的。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混合辨认,罗某指认出游春凯就是卖毒品给自己外号叫“油条”的男子。9、证人谢某(系市政公司保卫科长)的证言,证明游春凯是市政公司职工的家属,因妻子生小孩游春凯最近才住在3栋3单元3楼内其岳母的家中。谢兆顺还证明自己见证了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21日在该家属区4栋3单元1楼罗某的柴棚门口抓获游春凯、从该柴棚内收缴出3袋毒品疑似物及对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的全过程。10、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8月17日、21日上诉人游春凯及证人黄某、丁某之间多次电话联络的事实。11、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游春凯曾因犯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1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游春凯的基本身份信息。13、上诉人游春凯的供述与辩解,因游春凯的妻子生小孩,需要人照顾,游春凯与妻子就住到了其岳母在市政公司3栋3单元的一套住房里。罗凯在市政公司4栋3单元1楼有一间柴棚,游春凯经常到这个柴棚内吸毒。2016年8月21日,游春凯花了1.8万元从麻阳籍贩毒人员“鸭佬”处以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3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打算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鸭佬”派人将毒品送给游春凯后,游春凯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了于罗某柴棚内的床上并准备回家。刚走到3栋和4栋之间便被公安民警抓了,柴棚内的冰毒也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游春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自己贩卖过毒品,亦否认丁某来过柴棚,但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供述了自己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丁某的事实。14、视听资料、城市监控光盘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6年8月17日、8月21日,上诉人游春凯及证人丁某、黄某的活动轨迹。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春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游春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98.92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游春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游春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游春凯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游春凯上诉提出“购买298.92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游春凯系贩毒人员,从柴棚内查获的298.92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游春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步鸿

审 判 员  姚 健

审 判 员  陈燕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赖丽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