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962号
原告:王莉,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钟长芬,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王莉与钟长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莉到庭参加诉讼,钟长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熊四龙代王莉与钟长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钟长芬协助王莉办理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4日,钟长芬与熊四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钟长芬自愿将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卖给王莉,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钟长芬书面辩称,王莉诉请的事实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4日,钟长芬与熊四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钟长芬自愿将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作价27000元,出卖给熊四龙弟媳王莉,并由钟长芬协助王莉办理房屋相关转移登记手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到当阳公证处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王莉将购房款27000元交给了钟长芬,钟长芬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交给了王莉。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是房改房,是承建在国有土地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钟长芬协助王莉办理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是钟长芬必须的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熊四龙代王莉与钟长芬签订的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钟长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王莉办理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王莉。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王莉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来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