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秋鑫,绰号“弟二”,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并羁押,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秋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某2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张陈某3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郑启迪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被告人郑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00时许,被告人郑秋鑫在雷州市新城大道金沙湾酒店遇到“妃狗”(另案处理),“妃狗”对郑秋鑫提起其在金沙湾酒店楼下被莫某欺负的事,要求郑秋鑫殴打莫某,郑秋鑫出于朋友义气便答应。当天凌晨3时许,当莫某与其朋友陈某1等人走到金沙湾酒店一楼大厅时,郑秋鑫与“妃狗”及其同伙等多人(身份暂时未查明)就用拳头追打莫某退到该酒店一楼电梯里,接着,郑秋鑫继续用拳头殴打莫某,同时,郑秋鑫的同伙持刀砍打莫某。经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莫某的受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秋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秋鑫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诉称,2016年6月28日3时许,原告人在雷州市新城大道金沙湾酒店大厅遭到被告人郑秋鑫及同伙围殴和乱砍。原告人在被殴打、砍伤致休克和不省人事后,被朋友送至解放军四二二医院救治。因原告人伤势太重,朋友在没有知道原告人的真实姓名的情况下,就以“符某2”的名字给原告人办理了入院住院手续,住院号为690363,住院期间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5日,共8天。共用医疗费32732.97元。原告的伤情稳定后,转院至雷州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医疗费为3957.48元。由于原告人经济困难,加上被告人没有赔偿,致造成缺钱断药,被迫出院回家靠土方保守治疗,至少花去药费40000元。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莫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根据医生初步评估,原告人莫某的损伤至少达九级伤残,原告人后续拆除内固定钉及修复被被告人损伤的左上侧切牙部分需要药费约100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莫某医疗费766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2790元、误工费301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208922.05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郑秋鑫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人莫某身份信息,其属农村居民户口。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人莫某被被告人郑秋鑫打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3、雷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书、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雷州市骨科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雷州骨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人莫某转院到雷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两次的治疗费用。4、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人莫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被告人郑秋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损失,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00时许,被告人郑秋鑫在雷州市新城大道金沙湾酒店遇到“妃狗”(另案处理),“妃狗”对被告人郑秋鑫提起其在金沙湾酒店楼下被被害人莫某欺负的事,要求被告人郑秋鑫殴打被害人莫某,被告人郑秋鑫出于朋友义气便答应。当天凌晨3时许,当被害人莫某与其朋友陈某1等人走到金沙湾酒店一楼大厅时,被告人郑秋鑫与“妃狗”及其同伙多人(身份暂时未查明)追打被害人莫某致被害人莫某退到该酒店一楼电梯里,接着,被告人郑秋鑫继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莫某,同时,被告人郑秋鑫的同伙持刀砍伤被害人莫某。经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的受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莫某被被告人郑秋鑫等人打伤后,先后到湛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查,莫某入院(湛江第四二二医院、雷州市骨科医院)时向医院谎报个人信息为:名字符某3、年龄18岁。根据被害人莫某提供的证据,被害人莫某案发后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200.08元,住院医疗费24532.89元,合计25732.97;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957.48元;于2016年9月18日至28日在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用去医疗费62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住院时间共计30天,总医疗费30310.45元。另查明,被害人莫某系雷州市客路镇和奠村人,是农村居民人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郑秋鑫是被抓获,没有自首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郑秋鑫是1991年2月3日出生,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郑秋鑫于201610月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郑秋鑫没有犯罪前科。(5)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莫某于2013年4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9月2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6)说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及说明材料。证明被害人莫某被打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治疗时谎报其姓名为符某3,住院号iD为2631585。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06月28日凌晨2时许我返回1338房,当找到洗手间内脱衣洗澡时,当时也在房内的朋友就叫我说:快点出来,“妃四”在楼下与人吵架了;我听了后就立即穿好衣服赶了出来,当我赶到金沙湾一楼大厅处时,就看见我朋友“妃四”与三名陌生青年男人在吵架,于是我走过去劝解。5分钟后,双方都没有发生什么事就散开,我也与“妃四”返回1338房内看球赛。时至2016年06月28日凌晨3时许时,“妃四”说想回去,我怕“妃四”回去路上被人打,于是我就与朋友“妃二”送“妃四”回去,当我们走到金沙湾宾馆一楼门大厅门口处时,就被当时与“妃四”吵架的那帮人大约有八、九名青年男人拦住并用拳脚殴打“妃四”,“妃四”害怕就跑到电梯里,那帮人也追赶到电梯处并拉住电梯门,不让电梯门关闭。我也跟到电梯门口处阻拦那帮人,当时就有一名青年男人拿起电梯口处的垃圾桶向“妃四”砸去,接着就有人大声叫:拿刀来,砍死他,跟着就有三名青年男人手持长钢刀冲到电梯口处,并挥着长钢刀向在电梯里的“妃四”乱砍当时我就说:兄弟啊,有什么事慢慢说,不要用刀砍人,其中有一名手持长钢刀的青年男人说:讲你姐X(指雷州方言粗话)你再讲,我连你也砍了,说着就持刀冲向我来。当时就有人说:不是他,不要打他,持刀冲向我来的那名青年男人听了后,就又挥刀向“妃四”砍去。过了一会,我就听到有人说:砍啦,我们快走。当那帮人散走时,我也跟着他们走到门口处就看见那帮人乘坐一辆无牌三凌吉普车离开。当我返回电梯口处时,就看见“妃四”倒在电梯内的地板上,满身血。我就跑到前台用前台电话打电话给120,当时我就想120不会来那么快,于是我就走到门口叫了一辆两轮摩托车送“妃四”去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整个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2)证人符某1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郑秋鑫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2016年06月27日我朋友在雷州市新城大道的金沙湾宾馆开了1338房。当天13时许我就来到金沙湾1338房玩。到当天晚上21时出去吃饭,时至2016年06月28日凌晨2时许我返回1338房,当时也在房内的朋友就叫我说:快点出来,“妃四”在楼下与人吵架了;我听了后就立即赶了下来,当我赶到金沙湾一楼大厅处时,就看见我朋友“妃四”与三名陌生青年男人在吵架,其中是一个白衣白裤绿拖鞋的男青年、粉红色上衣和另外一个男青年在与妃四吵架的,于是我和朋友陈某1(也叫妃文)走过去劝架。5分钟后,双方都没有发生什么事就散了,我也与“妃四”、妃文返回1338房内看球赛。时至28日凌晨3时许时,“妃四”说想回去,我怕“妃四”回去路上被人打,于是我就与朋友妃文送“妃四”回去,当我三人下到金沙湾宾馆一楼门大厅门口处时,就被开始时与“妃四”吵架的那帮人,大约有八、九名青年男人拦住并用拳脚殴打“妃四”。我害怕被打就自己跑开了。然后,我听说妃四被人砍得好伤,并送去医院。之后妃四回来祥瑞医院探治疗了。3、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其陈述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也互相印证。证明:2016年06月28日凌晨2时许,我知道我朋友“妃文”,也叫陈某1、妃二等人开房住在雷州市金沙湾宾馆1338房,所以我到金沙湾宾馆找朋友“妃文”等人吃宵夜。当我来到金沙湾宾馆一楼门口处时,不记得是因何事,我与那三名陌生青年男人在吵起架来,其中一个穿白衣白裤的男青年最凶的,其他两个我没什么印象,因当时我已经喝了很多酒。最后在我朋友“妃二”“妃文”等人下来遇着,就劝解了我们不再吵架,于是我们双方都没有发生什么事就散开了。接着我与“妃二”“妃文”等朋友到1338房内看球赛.到了28日凌晨3时许时,我说想回去,当时“妃二”怕我在回去路上被人打,于是我朋友”妃二”、“妃文”就提出送我回去,当我三人下到金沙湾宾馆一楼大厅门口处时,我就被当时正与我吵过架的那帮人,约有八、九名青年男人拦住,其中刚开始与我吵架的三个男青年都在里面,其中那白衣白裤的男青年用手来推打我接着再用拳脚殴打我,我害怕就跑到电梯里,但是那帮人也追赶到电梯处并抿住电梯门,不让电梯门关闭。当时就有一名青年男人拿起电梯口处的垃圾桶砸我,接着就有人大声叫:“拿刀来,砍死他”跟着陆续就有三四名青年男人各手持一把长长的钢刀冲到电梯口处,并挥着长钢刀向我乱砍,其中一个没有穿上衣的男青年拿刀砍中了我的手和屁股等多处,接着我在电梯里就拼命抵抗,也不知被砍怎么样了。之后我感觉就晕了,后面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在四二二医院治疗回来后就继续去雷州市白沙祥瑞骨科医院治疗,在9月22日那天我在医院时听朋友说其中那穿白衣白裤的男青年也过来医院,所以我打电话给你们派出所同志,接着你们同志就过来医院将那打我的男青年带去了。4、被告人郑秋鑫的供述与辩解。共三次供述,基本一致,均供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莫某,但是没有用刀砍伤。是他的朋友“妃狗”及其朋友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证明:在距离现在有三四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日期我不记得了。我朋友朝三、飞机告诉我说他们开房在金沙湾宾馆睡。我得知后就决定去金沙湾房玩.大概是那天晚上12点钟左右,我自己一个人去到金沙湾宾馆楼下时,正好碰到我另外的一个朋友妃狗,当时妃狗就告诉我刚刚他被人欺负了,现在对方在金沙湾房内,叫我陪他等对方下来就报复对方,我出于朋友义气就答应了。接着,我和妃狗、妃狗的朋友大概有10个人左右就在金沙湾楼下等待对方下来。大概是等了一个钟头多,我正在金沙湾门口处时,妃狗就说对方那男子下来了,我认清楚是一个穿白衣的男子时我就走上前,好像这男子也有朋友在旁边陪着,我就用手去推那男子的胸,那男子后退时我也跟上去推,并骂这男子为何欺负我朋友,那男子接着也用手推我。当那男子退到金沙湾酒店的其中一个电梯里时,我就起脚去踢这男子,但没有踢中这男子。再接着妃狗的朋友们就拿来长刀去砍这男子。妃狗朋友拿刀砍中这男子的身体哪处我就不知道了,当时这男子有血流出来了。这男子被妃狗朋友砍过后,我和妃狗等人就向外面逃跑了。我没有打到这男子。我见妃狗没有打到这男子,当时妃狗站在后面。5、雷公(司)鉴(活)字[2016]09082、1204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的损伤程度经复诊达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通知犯罪嫌疑人郑秋鑫及被害人莫某。6、辨认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莫某指认郑秋鑫就是案发时殴打他的人;证人陈某1、符某1指认被告人郑秋鑫就是案发时殴打被害人莫某的其中一个人以及案发现场位于雷州市新城大道金沙湾宾馆。7、视听资料电子光盘二张,一张是郑秋鑫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张是案发的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的过程与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基本一致。8、户口簿。证明原告人莫某身份信息,其属农村居民户口。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人莫某被被告人郑秋鑫打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10、雷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书、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雷州市骨科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雷州骨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人莫某转院到雷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两次的治疗费用。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秋鑫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秋鑫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秋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秋鑫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秋鑫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共同犯罪,故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郑秋鑫与同伙使用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秋鑫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秋鑫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轻伤一级,依法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民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准,被告人郑秋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先后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医疗费为3031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以民间土方治疗至少花去药费4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主张赔偿医疗费76690.45元依据不足,对超出30310.4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是农村居民人口,按78.94元(288812元/年÷365天)计算,住院30天,共计236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主张赔偿误工费301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95.23元/天(34757.2元/年÷365天)计算,共计285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主张护理费93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住院30日,按100元/天计算,共计3000元(100元×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主张赔偿营养费279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到湛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及雷州市骨科医院就医的客观需要及伤情情况,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可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未能提交鉴定发票,故其主张赔偿鉴定费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其主张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郑秋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医疗费30310.45元、误工费2368.2元、护理费2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035.55元。根据被告人郑秋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秋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二、限被告人郑秋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035.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挺卫
审 判 员 郭小红
人民陪审员 张陈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