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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1127号

袁秀斌与李兴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秀斌,李兴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127号

原告:袁秀斌,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李兴辉,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袁秀斌与被告李兴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运砂石到营山县联升乡至杨家镇公路改建工程,运完砂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材料款共计99,000元,结算当天即2015年7月29日,被告现金支付25,000元,下余74,0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10月支付20,000元,于2016年2月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3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下余欠款,特依法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5月,袁秀斌将砂石运至四川省营山县联升乡至杨家镇公路改建工程工地,出售给李兴辉。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李兴辉应向袁秀斌支付的材料款共计99,000元,结算当天即2015年7月29日,李兴辉以现金方式向袁秀斌支付了25,000元,下余74,000元由李兴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书:“欠条今李兴辉欠川R502**(袁秀斌)联升公路材料款¥74,000元.欠款人:李兴辉吴淑琼1340408****借款人:袁秀斌2015年7月29日”,后李兴辉于2015年10月支付给袁秀斌20,000元,于2016年2月支付给袁秀斌20,000元,下余材料款34,00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袁秀斌将砂石材料出售给李兴辉,由李兴辉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袁秀斌向李兴辉交付砂石材料后,双方进行了合同价款的结算,且李兴辉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材料款的事实,李兴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砂石材料价款,但李兴辉在支付了部分材料价款后,未给付下余3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袁秀斌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及时清偿材料价款。综上所述,本院对袁秀斌要求李兴辉支付欠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李兴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秀斌支付3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袁秀斌已预交),由李兴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曾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