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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47号

陈启明与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启明,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47号原告陈启明,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晓伟,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稽山桥下。法定代表人王继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启明与被告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钟化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伟,被告华钟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旧的劳动关系已经圆满结束。新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依法已经形成了2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16日向市仲裁委申请被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要求依法赔偿11个月双倍工资,但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原告和被告在走法律途径期间,被告没有按特殊原因和破产前置程序,竟然以单独全称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的名义擅自单方面强行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并且伪造了原告与被告签有劳动日期的合同,为原告单方面办理失业登记,慷政府之慨骗取社保局失业待遇经费。

二、由于原告原先向仲裁委请求事项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和停发工资的侵害,而在2014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遭受严重直接经济的侵害,故在2015年4月28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状中增加了该二项的请求。在2015年6月4日开庭时,法院认为该二项性质不同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能合并审理,动员原告当庭撤回该二项侵害诉讼,叫原告以后另案起诉,原告当庭撤诉二项,只有保留一项未签合同依法赔偿11个月双倍工资。现原告另行起诉。

三、根据浙化联专门针对被告今后生产运行应策A方案,明确认为被告是具有生产理由,实行在2-3年内异地搬迁,和被告又以巨额3.5亿元担保浙化联公司,这充分说明是具有继续生存能力和发展前途。如果企业单位遭到特殊原因要解除劳动关系,理应依法经济补偿和赔偿。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应依法按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工作满一年赔二个月,满六个月赔二个月,不满六个月赔一个月的平均工资赔偿给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12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4个月计18000元。2、按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一方要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都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应当补偿给原告一个月工资4500元的代通知金。但是被告既没有赔偿,又未补偿,依法不符合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仍是被告公司在册职工,工资理应按月发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

一、被告作为独立身份,重新组织实施生产经营二年之久,明知要按法律法规尽职尽责,但没有遵循法律法规和义务,故意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依法前置程序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严重持续违法违规,是随时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行为。

二、依据原告原先前期二项撤回原因,法院认为案件性质不同,不能合并审理,但可另案起诉为前提,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正式另案向市仲裁委申请,并作出未立案处理,故而足以证明前置条件起诉符合。

三、根据浙化联公司针对被告的生产运行应策A方案,被告有生存理由,和为浙化联担保3.5亿余元,所以依法是没有理由具备单独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和错误单方面解除。因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调查审理破产原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补偿和赔偿原告二项共计人民币2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份已经书面解除,此后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方式对于企业后续运作的继续履行。被告系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化联公司)的下属企业,不但生产土地、厂房、设备、水、电等必要资源均源自浙化联公司,而且被告为浙化联公司担保3.5亿元,远超过了被告清偿能力,据此,被告作为浙化联公司的下属公司,公司的运营实则浙化联公司相互捆绑。浙化联公司在2012年5月出现偿债危机,浙化联公司先后共受到55名债权人的诉讼,共计诉讼标的19亿元,鉴于浙江省高院的集中管辖,所有案件均由绍兴中院管辖,绍兴中院对浙化联公司的所有土地、厂房、银行账户等资产全部予以了查封,其中包括被告所借用的土地、厂房、设备、银行账户等均也在查封之内,据此,浙化联公司及包括被告在内的下属公司,自2012年5月起实际已经全部无法实际运营。2012年12月,经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调,浙化联公司的股东同意支付全部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置费用。同时,基于被告可能进行的搬迁、腾空等事宜,决定浙化联公司的部分职工及被告下属职工可选择作为留守人员继续生产。在此基础上,浙化联公司制订了职工劳动关系处置补偿办法,并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被告的全体职工均同意按该办法进行劳动关系的处置,其中全公司256名职工中有243名职工选择了作为留守人员继续在被告处参加生产。但鉴于被告的继续生产是在被告与浙化联公司的资不抵债且资产又被法院查封的巨大风险之下,被告生产随时可能停止,而且由于此时被告企业后续是继续运营、限荷减产、停产处置、异地搬迁的方案尚未最终确定,据此,被告在2013年1月起与职工未形成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与浙化联公司出现上述不可归责于被告的特殊原因,为保护职工权益而出现的情况。被告的职工在2013年1月起参加生产已经明知并认可不形成书面劳动合同的关系。3、被告职工的权益已经充分得到保障。2012年12月,在劳动关系处置过程中,原告自愿参照浙化联公司职工进行了劳动关系处置,其所有的劳动权益已经全部实现。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继续参加生产期间,被告向原告按实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及社保,其在该期限的劳动权益也已经全部实现。综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与浙化联公司出现上述不可归责于被告的特殊原因,为保护职工权益而出现的情况,且该情况劳动者明知且认可,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权益已经得到保障,被告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启明系浙化联公司下属企业华钟化纤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起,浙化联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被债权人陆续提出诉讼,共涉及诉讼标的19亿元,其中涉及华钟化纤公司担保达3.5亿余元。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所诉案件均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化联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包含被告华钟化纤公司在内的厂房、土地、存款等进行了查封。浙化联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除华钟化纤公司外均停产歇业。2012年12月针对华钟化纤公司仍在生产的现状,浙化联公司向主管部门提出关于保持华钟化纤公司生产运行与应策方案,提出了保持生产、限荷减产、停产处置等应对方案,并要求继续保证浙化联公司对华钟化纤公司的水、电的转供;现有的华钟化纤公司为浙化联集团的贷款、担保能继续保持现有的司法集中管辖,等待今后债权债务统一处理;华钟化纤公司现用的厂址厂房能继续保持使用。2012年12月19日,经浙化联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浙化联公司及所有下属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进行处置。2012年12月30日,华钟化纤公司与原告签订《浙化联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置一次性就业补助协议书》,协议解除原劳动合同,被告华钟化纤公司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并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华钟化纤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被告华钟化纤公司停止生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绍越民受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浙绍民受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民再1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受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受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证明书复印件各2份、交通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2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生产运行应策方案复印件1份、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公告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提交的一次性就业补偿协议书1份、劳动关系处置办法、记录、方案1份、民事判决书2份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和绍兴银行工资发放银行账单复印件1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张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华钟化纤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问题。在2012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采取多种措施才得以继续生产经营,但被告的生产经营前景并不明朗,在生产运行与应策方案中也提出了保持生产、限荷减产、停产处置三中不同的方案,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可能随时停产停业,其无法保证其可以继续生产经营的期限以及原告可以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又根据浙化联公司及下属公司经营现状以及对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置办法,可以推定被告华钟化纤公司随时可能不再经营。如被告华钟化纤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则其无需此时就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的处置补偿。因被告华钟化纤公司随时可能不再经营,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随时可能终止,原告对此后果应为明知并接受。2014年9月,被告华钟化纤公司停止生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5日终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且被告在2014年9月停产后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仍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偿原告4500元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调查取证(向绍兴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调取资产评估、抵押财产的具体数据;向绍兴市公共资源调取拍卖情况报告书中242万元,以及调取被告公司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新购设备及原材料的财务原始发票以及2014年8-9月份新生产的产品入库单数据;向绍兴市人力资源社保局调取华钟公司2014年之后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备案时的相关资料)的事项,

本院认为上述申请调查取证内容与本案审理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启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钦宇

代理

审判员  赵珠艳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