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4914号
原告:兰鑫莉。
被告: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吉恩。
原告兰鑫莉诉被告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兰鑫莉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鑫莉撤诉。本案受理费8537元,减半收取计4268.5元,由原告兰鑫莉负担。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王昌元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