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民初4914号

兰鑫莉与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鑫莉,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4914号

原告:兰鑫莉。

被告: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吉恩。

原告兰鑫莉诉被告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兰鑫莉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鑫莉撤诉。本案受理费8537元,减半收取计4268.5元,由原告兰鑫莉负担。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王昌元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