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553号
原告:陈炬新,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宋智军,系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卓和,系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彪,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潘前,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9号厂内4号楼第六层613、615室。
负责人:蓝伟雄。
委托代理人:曾健,男,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潘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炬新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4950.78元;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案中我司已经先行垫付30000元予原告,应当予以扣减。
二、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详见附表)。
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庆彪辩称,一、粤Y×××××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未超过我方购买的保险限额,因此应当由紫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我借用被告潘前的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故车辆为被告潘前所有。
二、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合计4207.9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扣减。
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潘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1时30分许,李庆彪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行驶至南海大沥桂和路铁路跨线桥底时,因疏忽大意与陈炬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载吴世华)发生碰撞,造成陈炬新、吴世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炬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炬新被送往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41天,出院医嘱为:暂全休2个月,定期门诊复诊等。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自2017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7日留陪人1名。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909.6元。原告另支付护理费2680元、购买拐杖140元。2017年4月1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炬新因交通事故致有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后遗右小腿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陈炬新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尾数为6370及01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分别在郁南县和广州市番禺区开立,同时广州市番禺区的农业银行账号开于2016年8月22日开立,其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也只能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亦未在本院庭审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陈炬新有被扶养人2人,即父亲陈绍权(1953年9月2日出生)、母亲吴亚方(1957年9月1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年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20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含原告在内3名子女。被告李庆彪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潘前,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彪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105.9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潘前未垫付费用予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53032.27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53032.27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8022.67元予原告陈炬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5009.6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的30000元及被告李庆彪已先行垫付原告的3105.9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119926.37元予原告陈炬新。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李庆彪、潘前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庆彪先行垫付费用的理赔属于其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潘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9926.37元予原告陈炬新。
二、驳回原告陈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炬新负担1522.1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可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4803.7元应当凭发票结合病历计算35909.6元(依原、被告提交的票据)二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实际发生后主张15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100元(100元/天×41天)四护理费4100元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2870元(70元/天×41天)五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400元(酌定)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2355.78元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4人,不能超过年平均消费性支出80829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387.4元:11103元/年×(17年+20年)×20%÷3]七误工费9751.3元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5083.67元(原告未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住院41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即101天计算。则计得:1510元/月÷30天×101天=5083.67元)八鉴定费27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27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无正式发票,不应支持140元(依原告提交的收据确定)合计153032.2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