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9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宏江,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小学,住所地: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
法定代表人:陈剑明,该校校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
法定代表人:阙光先,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阙晚生,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一审
第三人:熊福海,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上诉人李宏江因与被上诉人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小学、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民委员会、阙晚生、一审第三人熊福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宏江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纠纷,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小学、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民委员会、阙晚生、一审第三人熊福海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李宏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发现有人在自己的开荒地上建起了楼房,经询问,才知道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小学因欠阙晚生的工程款,将上诉人同意该小学扩建学校的开荒地(后来未使用)抵押给阙晚生占为已有。阙晚生又将该开荒地转让给第三人熊福海建房。上诉人认为自己只同意该小学扩建教学楼使用,但未建成,开荒地的使用权仍归上诉人,不能抵押给他人建房,而且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小学、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民委员会不是开荒地的抵押权人,其抵押行为违法。请求判令:确认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小学、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民委员会与阙晚生于2005年9月2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座落于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小学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故应属于人民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李宏江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宏江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李宏江未能提供其到相关部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相关登记手续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案实质为上诉人李宏江与被上诉人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小学、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民委员会、阙晚生因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应依法先由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而上诉人李宏江在未经过人民政府处理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当。故本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李宏江的起诉,待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后,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业忠
审判员 梁 冰
审判员 钟 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舒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