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992号
原告:徐化成,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建筑施工包工头,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锦华华庭1栋1单元0901。
法定代表人:何懿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献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化成、原告许其明与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凯和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胡献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汉城广场产业园建设工程,2014年3月18日被告将该工地砖体砌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完成工程任务,9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为由仅按工程总量的50%结账,直到年底才结算了总工程款的80%,余款一直未支付。
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地下室砌体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204,643元,原告徐化成与另一承包人(合伙人)许其明共计结款1,188,040元,仅余16,603元未结清;2、双方签订的《汉城广场2工区地下室砌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工人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10,000元以上的由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徐化成与另一承包人许其明承担20%。现施工工人王锐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生活费173,315.10元,后又在法院调解下向王锐支付230,000元,原告徐化成与另一承包人许其明依约应承担2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提交了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化成及案外人许其明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汉城广场2工区砌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徐化成及案外人许其明在该合同上签名。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汉城广场产业用地工程项目中的2工区砌体工程(含二次结构砼浇捣)施工分包给原告徐化成及案外人许其明。2、原、被告均提交了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化成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汉城广场2工区地下室砌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提交合同文本第五条载明:“…一旦发生安全事故,3,000元以内的由乙方(徐化成)承担,10,000元以内的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10,000元以上的由甲方(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乙方承担20%…。”而原告徐化成提交的合同文本有修改,合同第五条修改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3,000元以内的由乙方(徐化成)承担,10,000元以内的由甲乙双方各承担30%…。”上述修改部分有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张友良的签名。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提交了(2016)鄂0105民初854号《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受伤工人王锐赔偿230,000元。
本院认为,张友良系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平时工程款、工资款发放均由其签名认可,原告徐化成有理由相信张友良有权代表被告修改合同条款,故认定以修改后的条款为最后约定。工人王锐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受伤,致残程度为工伤四级及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修改后的合同条款,原告徐化成无需分担上述经济损失。3、原、被告均提交了2015年2月6日的《汉城广场泥工徐化成班组完工结算单》,该证据载明:“…地上砌体方量(4,427+446)立方×170元/立方米=828,410元…,合计金额1,201,123元…。”原告徐化成提交的结算单上有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算员的签名确认,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有原告徐化成的签名确认,上述结算单是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化成达成的结算协议,故原告徐化成关于结算单中的地上砌体单价应按《汉城广场2工区砌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每立方180元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确定原告徐化成所完成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201,123元。4、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徐化成出具的《借支单》、《领款单》、《借条》、《支出证明单》、《欠条》和许其明、王家宽出具的《借支单》、《借条》合计30份,以及原告徐化成向其出具的《证明》和银行账户名为胡献群(系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计)的中国建设银行罗南支行《银行交易流水》,上述《借支单》、《领款单》、《借条》、《支出证明单》是原告徐化成以及案外人许其明、工人王家宽、周国清领取工程款的单据凭证。《证明》是原告徐化成出具的可以直接向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劳务费(工资)的工人名单,名单包括王家宽、艾文兵等16人,名单中没有列入周国清。《欠条》是原告徐化成出具的因欠工人工资而要求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用工程款向相关工人进行支付的凭据。《银行交易流水》是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徐化成汇款10,000元的银行记录。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徐化成已领取工程款1,188,040元,仅余16,603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核减其应分担的工人王锐的因伤赔偿款,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支付工程款已经超额。原告徐化成对上述单据中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支单》、《领款单》、《借条》、《支出证明单》没有异议,认可其上记载的领款金额,对其中没有其亲笔签名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许其明领取的10万元无异议。对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向相关工人直接支付了劳务费(工资)。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流水》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支单》、《领款单》、《借条》、《支出证明单》中有原告徐化成亲笔签名的计有17份(2014年5月3日30,000元、2014年5月13日20,000元、2014年5月17日10,000元、2014年5月23日20,000元、2014年5月31日40,000元、2014年6月7日3,000元、2014年6月11日54,000元、2014年6月22日20,000元、2014年6月30日20,000元、2014年7月8日20,000元、2014年8月2日20,000元、2014年8月9日10,000元、2014年8月24日500元、2014年8月30日3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1,000元、2015年1月12日500元、2015年2月13日280,000元),记载的领取金额合计为849,000元。原告徐化成出具的《欠条》2份,分别为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欠工人王家宽39,500元的欠条以及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艾文兵班组153,300元的欠条。原告徐化成未签名的2014年5月26日的《支出证明单》1份,金额2,140元。许其明亲笔签名的《借支单》5份(2014年3月18日10,000元、2014年3月27日20,000元、2014年4月10日40,000元、2014年4月22日30,000元2015年2月13日3,600元),记载的领取金额合计为103,600元。工人王家宽2014年5月2日出具的《收条》,记载的领取金额为2,000元。周国清出具的《借支单》、《借条》4份(2014年5月23日10,000元、2014年5月31日15,000元、2014年7月4日10,000元、2014年7月24日3,000元),记载的领取金额合计为38,000元。原告徐化成对其亲笔签名的凭据记载的领取金额合计为84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化成出具的欠工人王家宽39,500元的欠条以及欠艾文兵班组153,300元的欠条,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称已按欠条金额向王家宽艾文兵进行了支付,在上述欠条上有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时记载的支付金额及时间,且上述债务已由原告徐化成转让给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人王家宽、艾文兵数年来均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其同意了上述债务转移,故应将上述欠条记载的款项从原告徐化成应结工程款中扣除。许其明亲笔签名的《借支单》5份记载的领取金额合计为103,600元,原告徐化成认可了其中的100,000元,
本院认为许其明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有权向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项,故认定上述103,600元工程款已支付。王家宽系原告徐化成承包班组的工人,原告徐化成出具的《证明》中也载明王家宽可以直接向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领取劳务费,故王家宽领取的2,000元生活费应从原告徐化成的应结工程款中核减。周国清出具的4份《借支单》、《借条》记载的领取金额合计为38,000元,其中2014年5月23日《借条》上有“转徐化成卡”的补注内容,而银行账户名为胡献群(系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计)的中国建设银行罗南支行《银行交易流水》也明确记载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徐化成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故该10,000元系周国清代原告徐化成领取,应从原告徐化成应结工程款中核减。列在原告徐化成名下的2014年5月26日的《支出证明单》(金额2,140元)没有原告徐化成的签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徐化成领取了2,140元。周国清出具的另外3份《借支单》、《借条》(金额28,000元),因周国清与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存在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关系(二次结构砼浇捣),故无法分清上述28,000元究竟是其在原告徐化成班组做工时的工资还是其自行分包期间的工程款,上述款项不能从原告徐化成应结工程款中核减。综上,原告徐化成所完成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201,123元,原告徐化成已自行向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849,000元,另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原告徐化成向工人王家宽支付39,500元、向艾文兵班组支付153,300元,涉案工程的另一共同承包人许其明领取工程款103,600元,工人王家宽直接领取生活费2,000元,周国清代原告徐化成领取工程款10,000元,故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徐化成工程款43,723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化成及许其明均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现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徐化成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款44,723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徐化成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徐化成要求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劳务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徐化成分担因公受伤工人的赔偿款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化成支付工程款43,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徐化成负担3686元,由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14元。被告武汉精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徐化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旷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敏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