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39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1,女,汉族,住吉安县。法定代理人刘某3,女,系刘某1之母。被执行人刘某2,男,汉族,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1与被执行人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某2应支付12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执行费8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刘某2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某2的存款120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尹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严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