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4民���2204号
原告:建华建材(菏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工业园区(原327国道以南,金山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62542071B。
法定代表人:汪贵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志,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孙振安,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赵国玉,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姜义波,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麒麟镇工���园区出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DBEJE8W。
法定代表人:崔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华建材(菏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振安、赵国玉、姜义波、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建材(菏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志、被告孙振安、赵国玉、姜义波、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建材(菏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3366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振安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在2014年6月24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孙振安于2017年4月26日旷工至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却到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上班。被告赵国玉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在2014年5月13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赵国玉于2017年4月27日旷工至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却到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上班。被告姜义波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在2016年10月1日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姜义波于2017年4月26日旷工至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却到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上班。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与三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孙振安辩称:被告车间主任石永顺不同意被告辞职,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离开公司,公司本应2017年4月25日正常发放被告的工资,至今未发放。
被告赵国玉辩称:被告班组长孙振安不同意被告辞职,说领导不批,没有辞职一说,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离开公司,公司本应于2017年4月25日正常发放给被告的工资,至今未发放。
被告姜义波辩称:被告车间主任石永顺不给被告在其辞职申请上签字,被告于2017年4月底离开了公司,但是本应在2017年4月25日发放的工资,至今未发放。
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属于在原告建华建材(菏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振安、赵国玉、姜义波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劳动争议应由劳动部门先行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建华建材(菏泽)有限公司对孙振安、赵国玉、姜义波、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兰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冯建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