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刑初511号

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新疆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阿克苏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两次传讯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5月1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及翻译人奥斯曼江.阿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伙同另外两名新疆女子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万达广场金街千韩良品饰品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之时,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将被害人放在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是4544元。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2017年5月11日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000-10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红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付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