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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财保261号

武汉市浩盛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浩盛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财保261号

申请人:武汉市浩盛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3号湖北农业科技研究推广中心一期大楼3010。

法定代表人:刘祖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露、刘莹,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丽景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聂吉利。申请人武汉市浩盛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拥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付华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