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102号
原告:天津荟菁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德里3—2—2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61345-8。
法定代表人:史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川,男,天津荟菁华热力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雪,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杰,系被告王雪之父。
原告天津荟菁华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2179元(采暖面积87.16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支付违约金392.22元(2016-2017年度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按供热采暖费日千分之二计算,90天收取违约金392.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雪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8-2-2803取得了合法居住权,原告依据供热合同的约定,为王雪提供供热服务,按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经多次催缴无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采暖费未交纳是事实,王雪购房入住后一共历经三个采暖季,从第二个采暖季(2015-2016年度)开始温度不达标,曾经多次找到物业及开发商解决无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雪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房产进行供热服务,供热面积87.16㎡,价格我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也缴纳了2014-2015、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用,但是在2016-2017年度供热结束后,被告始终未缴纳采暖费,故成讼。另查,按照天津市有关管理部门规定,供热期限为每年11月15日至下一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虽然主张供热温度不达标,但是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自行缴纳了之前两个年度的采暖费,可见被告所提从2015-2016年度采暖季温度就已经不达标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应当自采暖服务结束之日的次日起(2017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其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二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其情节,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罚息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荟菁华热力有限公司2016至2017年度采暖费2179元,并支付以217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期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新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