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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233号

邓贤民张勤书邓锐伍艳与刘贤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贤民,张勤书,邓锐,伍艳,刘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贤民,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九,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书,女,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九,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九,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艳,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九,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华,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四川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贤民、张勤书、邓锐、伍艳与被上诉人刘贤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贤民、伍艳及邓贤民、张勤书、邓锐、伍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九,被上诉人刘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贤民、张勤书、邓锐、伍艳上诉请求:1.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贤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越界修建房屋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双方第一次纠纷中并未发生抓扯,第二次抓扯系上诉人的正当防卫,作为证人的银洪涛、张勇、张天涯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错误;2.原判程序违法。本案纠纷系两次,当事人、两次的损失、法律关系均不同,原审合并为一个案件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刘贤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规修建房屋,一审中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能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四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已构成诉讼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贤华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邓贤民、张勤书、邓锐、伍艳停止侵害行为,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邓贤民、张勤书、邓锐、伍艳赔偿刘贤华各项经济损失27783.67元(含两次抓扯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邓贤民、张勤书、邓锐、伍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第一次抓扯、打架(2015年9月8日)发生在伍艳、张勤书与刘贤华之间,刘贤华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邓贤民、邓锐参与抓扯、打架。第二次抓扯、打架(2016年5月9日)发生在伍艳、张勤书、邓贤民与刘贤华之间,刘贤华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邓锐参与抓扯、打架。第一次抓扯、打架致刘贤华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7日,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癔症、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二次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日,住院12天,两次住院共22天,刘贤华支付医疗费、担架费共计6202.25元;二次抓扯、打架致刘贤华住院治疗一次,即: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0日,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神经症,刘贤华支付住院费4268.99元。三次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无加强营养医嘱。刘贤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支付护理费的《收条》两张,每天支付100元护理费,共计3400元,该证据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属邻居关系,本应与人为伴,与人为善,和睦相处,却因尺寸土地问题,纠纷数年,发生抓扯、打架,确属不应该,也不值当。对于刘贤华的第一次抓扯、打架致伤住院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张勤书、伍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邓贤民、邓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刘贤华第二次抓扯、打架致伤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邓贤民、张勤书、伍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邓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贤华在两次争吵、抓扯、打架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邓贤民、张勤书、伍艳的赔偿责任,故邓贤民、张勤书、伍艳赔偿责任酌情按70%承担为宜。刘贤华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打架有关系,两次住院的损失费用应由张勤书、伍艳承担70%,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住院费医疗费合计认定为62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10元每天计,共计22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因刘贤华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可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故住院护理费为80元/天×22天=17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为2482.14元(41181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因未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产生交通费属必然,可酌情按250元计算。刘贤华前两次住院的损失合计为:10914.25元(医疗费62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2482.14元+交通费250元)。张勤书、伍艳应赔偿70%,即:7639.98元(各项损失10914.25元×70%)。刘贤华第三次住院与第二次打架有关系,该次住院的损失费用应由邓贤民、张勤书、伍艳承担70%,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住院费医疗费合计认定为42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10元每天计,共计12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因刘贤华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故住院护理费为80元/天×12天=9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353.90元(41181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可酌情按150元计算。故刘贤华第三次住院的损失合计为:6852.89元(医疗费42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353.90元+交通费150元)。邓贤民、张勤书、伍艳应赔偿70%,即:4797.02元(各项损失6852.89元×70%)。双方发生纠纷对刘贤华身体造成伤害系偶发行为,这种侵害也非持续行为,且刘贤华在纠纷中也有过错,故其要求停止侵害,赔理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刘贤华要求停止侵害,赔理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邓贤民、张勤书、邓锐、伍艳赔偿损27783.67元诉讼请求支持为由张勤书、伍艳共同赔偿7639.98元,由邓贤民、张勤书、伍艳共同赔偿479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张勤书、伍艳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赔偿刘贤华7639.98元;

二、邓贤民、张勤书、伍艳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赔偿刘贤华4797.02元;

三、驳回刘贤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53元,由邓贤民、张勤书、伍艳负担120元、刘贤华负担1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邻里团结、和睦相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家庭美德规范的主要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邻里关系,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互不相让,继而恶化发生抓扯、打架,违反公民道德行为规范。本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第一次抓扯、打架发生在伍艳、张勤书与刘贤华之间,第二次抓扯、打架发生在伍艳、张勤书、邓贤民与刘贤华之间。两次纠纷均系侵权责任纠纷,且当事人大致相同,原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将两次纠纷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审判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及相应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判认定刘贤华因第一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10914.25元(医疗费62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2482.14元+交通费250元)、第二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6852.89元(医疗费42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353.90元+交通费150元)并无不当。双方发生纠纷,应本着相互谅解、相互谦让的态度解决问题,因本案两次纠纷中,刘贤华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邓贤民、张勤书、伍艳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由伍艳、张勤书承担刘贤华因第一次纠纷产生的损失的70%、伍艳、张勤书、邓贤民承担刘贤华因第二次纠纷产生的损失的70%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贤民、张勤书、邓锐、伍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邓贤民、张勤书、邓锐、伍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干林

审 判 员 杨 慧 萍

代理

审判员 吴 彩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燕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