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2民初356号
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丁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贵,男,生于1988年8月,系该公司职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珍,女,生于1974年9月,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柯狂龙,男,生于1962年2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黑生林,男,生于1957年9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柯狂龙、黑生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忠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燕、
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忠义
审 判 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