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3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锋,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于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永锋在本市海淀区某医院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李永锋持水果刀将劝架的被害人蒙某(男,49岁)左侧腹部扎伤,致其小肠破裂等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永锋于2017年2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永锋已支付部分医药费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永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永锋定罪处罚,并指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永锋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永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永锋于2017年2月18日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某医院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李永锋持水果刀将劝架的被害人蒙某(男,49岁)左侧腹部扎伤,致其小肠破裂等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永锋于2017年2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永锋已支付部分医药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永锋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蒙某人民币三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蒙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永锋,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永锋的供述、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人寇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永锋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锋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永锋系初犯,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永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