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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577号

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宋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宋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577号

原告: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南、原松山区交通局院内1-1-01044。

法定代表人:郑忠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淼,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艳华,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佳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洪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淼、被告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31元、违约金5036元,合计64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红山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为4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38元。被告是红山区某小区*号楼1单元5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9.08平方米。但被告从2014年无故拖欠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07元,违约金5036元,合计6843元。

被告宋艳华军辩称:2013年物业服务费我已交纳。2014年3月末至4月初,我家东卧室前阳台顶,后卧室窗顶,先后落下大白、水泥,砸在屋内放的用品上,而后房顶出现大面积的花斑,长着绿毛,不得入目,破烂不堪。我找到物业主管到家中查看,为此我重新刮掉水泥、花斑,花费8000元。事后,被告收费员来收费,我要求减免2014年物业费,但收费人员不同意。2015年冬季,我家装修后的房屋又开始落下大白,水泥,又开始形成花斑,长毛,严重影响家人正常生活。我们又找到物业公司人员要求减免物业费,但收费人员态度恶劣,致使我家还是破烂不堪,至今仍未修缮。所以,原告应将我家里室内重新抹好水泥,刮好大白后贴上壁纸,室外屋顶修缮到不再渗水、漏水,恢复原样后,我会立即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丽佳物业公司与红山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丽佳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4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每月每平米0.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丽佳物业公司开始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宋艳华系某小区*号楼1单元5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9.08平方米。自2014年起被告未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丽佳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百合花园小区的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要求原告先为其维修房屋,维修后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每平方米0.38元的物业费标准符合小区物业的服务标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自2014年拖欠物业服务费,说明已收取了此前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称2013年物业服务费已交纳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355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立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东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