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新,洪洞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之,山西郭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生,洪洞县村民。
原审
第三人:洪洞县淹底乡峪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贾某新因与被上诉人贾某生、原审第三人洪洞县淹底乡峪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峪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之、被上诉人贾某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峪头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生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35亩承包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洪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洪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取得了16.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30年。2002年,第三人将原告承包地的部分土地即地块名为“长真”的2.35亩土地口头分配给被告耕种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明确表示过放弃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与被告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村委会曾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口头表示放弃2.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村委会将该2.35亩土地口头分配给被告耕种至今。第三人认可证人陈某某的事实。原告则否认村委会曾就承包地事宜向其征求过意见,其也未向村委会表示过放弃该承包地经营权。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35000元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针对第三个焦点,被告主张,原告虽平时在外地生活,但每年都回村过年和看望父母,其早应知道该承包地的情况,而非2016年7月初才得知,故其诉求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承认其在2003年就得知被告耕种该地的事实,但一直与被告及村委会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洪洞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受保护。2、现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当年确已放弃诉争承包地经营权,但未能提供原告放弃承包经营权的书面文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事实不予认定。3、第三人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原告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耕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流转关系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应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5、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主张的35000元经济损失,因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洪洞县淹底乡峪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贾某新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与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生“长真”地块2.35亩承包地。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某新上诉称:1、被上诉人虽持有该地的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但被上诉人于2001年即明确表示放弃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合同自然解除,其所持经营权证书自然失效,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土地缺乏事实依据。2、村委会将土地分给上诉人耕种,口头协议生效,承包经营权自然产生。应按照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保护上诉人的经营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经营该地15年,交过公粮及农业税,负担各种自留费用,在该地上种植粮食及经济作物至今。4、根据《洪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5款规定:承包方不得弃耕撂荒、买卖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掠夺经营,保证经营治理预期目标的实现。被上诉人撂荒多年,对该地不闻不问,不仅违反了承包合同,也超过了诉讼时效。5、现上诉人在该地里种植药材,投资近2000元,药材长成需3至4年,若要返还该地,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贾某生辩称:1、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是30年,现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仍拥有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耕种该土地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第三人擅自向上诉人转包土地无效。3、被上诉人不存在撂荒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另查明,2016年,上诉人在该土地里种植药材细辛根,目前投资近2000元。上诉人称,该药材生长期3至4年。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投资,表示其可以给上诉人支付2000元,上诉人在归还该土地时将该药材留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贾某新与被上诉人贾某生谁对该2.35亩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贾某新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口头放弃该土地,第三人遂口头发包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拥有了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拥有合法颁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从未表示过放弃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故现在仍然对该地拥有合法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故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一般不得收回承包地,因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承包的耕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1、第三人峪头村委会(发包方)与被上诉人贾某生(承包方)就本案争议承包地在内的土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后被上诉人取得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现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自愿交回土地,或是经过法定程序调整由上诉人承包耕种,上诉人的耕种行为亦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加之被上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上诉人则不能提供相关有效合同及证书,故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仍拥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耕种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该2.35亩土地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4、鉴于该土地现正种植药材,考虑到上诉人的投资及药材的生长期,为了不造成生长期农作物的损失,以及考虑到方便执行,
本院认为药材由被上诉人继续种植较为适宜,药材长成后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酌情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某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二、洪洞县淹底乡峪头村“长真”地块2.35亩承包地内,上诉人贾某新种植的药材细辛根由被上诉人贾某生继续种植,药材长成后收益归被上诉人贾某生所有;被上诉人贾某生补偿上诉人贾某新20**元。该项下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某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红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王永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