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53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甜,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地合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渝0117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扣押在案的塑料瓶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唐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甜表示认罪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甜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甜撤回上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维亚
审 判 员 胡东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梦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