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822行审322号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哲,女,主任。被申请执行人胡金苟,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申请执行人汤永秀,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胡金苟之妻。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所作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3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胡金苟、汤永秀征收17961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胡金苟、汤永秀于2010年11月23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孩。2016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胡金苟、汤永秀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9月6日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对胡金苟、汤永秀征收社会抚养费17961元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吉卫计征决(2016)第103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胡金苟、汤永秀。胡金苟、汤永秀收到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胡金苟、汤永秀自动履行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
本院认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胡金苟、汤永秀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3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3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申请执行人胡金苟、汤永秀征收社会抚养费1796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长根
审判员 肖 晖
审判员 凌卫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