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2行审235号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永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永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2行审235号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吕予北,该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李永拴,男,1982年4月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的410922-10019892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892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李永拴于2016年10月16日14时45分,在政通大道朝阳路口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90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开具410922-10019892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50元罚款,并告知其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河南省内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892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892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亚娟

审判员  李少武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姚艳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