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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行终123号

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市人民政府,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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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尹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卜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喜良,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波,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才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怀,男,汉族,1980年4月8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系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雕公司)因诉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昆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劲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正斌,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波、王海云,第三人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怀、第三人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奥云公司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起重机械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组织成立了由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昆明市监察局、昆明市总工会、昆明市公安局及嵩明县人民政府组成的“8·26”事故调查组,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8·26”起重机械事故专家组。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询问、收集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等程序后,最终形成《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8·26”起重机械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了“起重机配套的电动葫芦制造单位为河南省���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设备制造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相关事实,并认定事故相关单位为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奥云公司、恒力公司。2012年1月13日,市政府作出昆政复〔2012〕5号《关于嵩明县“8·26”起重机械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了“8·26”事故调查组对责任事故的认定及处理意见。市质监局将上述《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送达给相关单位。劲雕公司认为市政府的《批复》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批复》所确认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起重机配套的电动葫芦制造单位为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设备制造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被诉的《批复》及所附《事故调查报告》经行政机关送达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后恒力公司和奥云公司就将该《批复》及所附《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主要证据起诉劲雕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该《批复》及所附《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起重机配套的电动葫芦制造单位为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认定了电动葫芦存在质量问题,已对劲雕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劲雕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以及《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市质监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并最终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向市政府请示并由市政府批复的行为符合规定,市政府���备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关于市政府所作的《批复》及所附《事故调查报告》中对“起重机配套的电动葫芦制造单位为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设备制造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方面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市质监局依据《条例》、《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次生产安全事故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单位、发生事故设备的概况、事故发生过程、应急救援、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作出了处理建议和预防措施及整改建议,并形成了事故报告向市政府进行了上报,市政府根据事故调查的结论,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事故处理,最终作出了本案被诉的《批复》行为,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批复》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该《批复》所依据的《8·26电动单梁起重机械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中技术标准名称存在引用错误的问题,该问题属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且该瑕疵在本案审理中市政府已责成市质监局进行补正并尽快向市政府呈报请示重新批复。故鉴于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对该《批复》行为亦不予撤销。另,参照《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8·26”事故调查组及起重机械事故专家组经过调查、向包括劲雕公司工作人员在内的相关人员询问、收集、封存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等程序,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起重机配套的电动葫芦制造单位为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设备制造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事实认定清楚。且该调查报告经过请示和批复后,送达了相关单位,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被诉的《批复》及��附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劲雕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执行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劲雕公司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和《事故调查报告》中“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及“起重机配套的电动葫芦制造单位为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劲雕公司负担。劲雕公司上诉称,一、《批复》及所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劲雕公司具有一定责任,相关行政机关却没有将《批复》按照《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送达给劲���公司,程序严重违法。

二、《批复》及所附《事故调查报告》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造成事故的电动葫芦系劲雕公司所生产,认定事实不清。《处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一)、(二)项要求事故调查组亲自调查取证,但市政府提交的询问笔录系传来证据,市政府称事故电动葫芦于事故第二天被封存及之后的查封登记手续均是虚假的,劲雕公司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并未认可事故电动葫芦系劲雕公司生产,部分证据由奥云公司在专家技术分析报告出具第二天才提供,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之间因电动葫芦生产编号不同而存在矛盾。

三、《批复》及所附《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适用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错误,聘请的专家不符合规定等问题。事故调查组没有将奥云公司因选型错误应承担的责任调查清楚。专家技术分析报告中适用的国家和行业标准部分不存在,部分已被替��、部分作废,仍被用作事故分析依据,结论必然错误。根据《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聘请专家符合程序规定。

四、《批复》及所附《事故调查报告》没有对造成事故的电动葫芦吊钩夹板变形造成吊钩脱落的主要原因做出任何认定,事实不清。因奥云公司存在私自维修和更换零部件的事实,更加不能证明原始出厂的电动葫芦制造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批复》所确认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起重机配套的电动葫芦制造单位为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设备制造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认定。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相关调查内容,在对恒力公司销售经理调查笔录中可知,此次事故电动葫芦系公司外购,由劲雕公司���产;在对劲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月帆调查笔录中也得知事故电动葫芦从外型上初步可判定为劲雕公司生产,但具体要确认铭牌才可确定;事故调查组将事故现场电动葫芦登记封存,直至2011年11月4日奥云公司为恢复生产,拆除电动葫芦,在电动葫芦上的铭牌明确标明系劲雕公司生产,在此期间电动葫芦一直依法封存,该铭牌所记载内容与起重机械出厂资料完全一致,可确定电动葫芦由劲雕公司生产。相关事实均有证据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确定事故电动葫芦系劲雕公司生产。技术分析报告中所适用的相关技术存在名称错误,但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

二、《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起重机械的整体安全性由恒力公司负责,而电动葫芦仅作为整台机器的零配件,《事故调查报告》中确定电动葫芦系劲雕公���生产,但未认定劲雕公司为事故责任单位。根据《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劲雕公司未被认定为事故责任单位,故未向其送达批复,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奥云公司陈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恒力公司陈述称,同意劲雕公司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同意其上诉理由中对一、三、四问题的陈述部分,对劲雕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予以认可,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劲雕公司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昆政复〔2012〕5号批复和事故调查报告中‘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起重机配套的电动葫芦制造单位为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记载要求劲雕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劲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正斌律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昆政复〔2012〕5号批复所确认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起重机配套的电动葫芦制造单位为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设备制造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认定”。即,劲雕公司对其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内容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表述,并坚持其原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内容。根据2013年7月26日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是按照劲雕公司重新明确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也是按照劲雕公司重新明确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表述,但在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劲雕公司诉讼请求时,却错误地写为驳回劲雕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而非写为驳回劲雕公司重新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即一审判决主文对劲雕公司的诉讼请求有部分内容错列,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主���遗漏了劲雕公司诉讼请求的部分内容,同时又对劲雕公司已不再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内容作出判决。劲雕公司上诉时,也是按照其一审期间重新明确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请求。因此,一审判决错列了劲雕公司诉讼请求中的部分内容,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桂 蕾

审判员 张宣平

审判员 赵 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包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