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3971号
原告:陈玉国,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兴,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佳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
法定代表人:仲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国与被告海南佳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兴、被告海南佳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3.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2600元;4.请求被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8234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9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5年10月l5日入职,在被告海南佳众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月工资6600元,每月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被告安排原告每月休息4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四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原告出于无奈,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这”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就是经济补偿的基数。所谓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收入。”被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在公司工作一年零二个月,应计算一个半月工资)。2、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系2015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72600元(自2015年l1月开始计算)。3、加班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15年10月15日至今,原告休息日上班75天(其中休息日63天,国家法定节假日9天)。被告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46427元(休息日:6600元÷21.75×63×2=38234元,法定节假日:6600元÷21.75×9×3=8193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己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因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51元(6600元÷21.75×5×3=45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南佳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我方公司的司机,原告与我方于2015年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二天正式上班。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离开了公司。2、我方公司的入职手续依法齐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离职必须要提前一个月提出,否则后果自负。3、由于本案是原告首先违反合同,事实上并未存在我方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我方无法接受原告的诉请,认为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l5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海南佳众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月工资6600元,每月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被告安排原告每月休息4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遂于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口头辞职。之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龙劳人仲字告字[2017]4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因案件量大,尚未受理,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诉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辩称双方之间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以被告未为其交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问题,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审后五日内提交原告的工资表明细,但被告逾期未提交,因此,对于原告的月工资的数额,本院认定为原告主张的66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600元×1.5=9900元,原告诉请与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一份《员工基本守则》,认为该守则就是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该守则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形式和基本内容,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600元×11=72600元,原告诉请与之相符,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
四、关于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已于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被告应在原告工作的第二年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第二年度只工作了76天,则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未休年休假天数为:(77÷365)×5-0=1.05天。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600÷21.75×1×2=6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玉国与被告海南佳众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佳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国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07元;三、驳回原告陈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群
人民陪审员罗美琴
人民陪审员林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君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