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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1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陈勇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陈勇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

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红焰,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杰,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陈勇锋,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婺源支行)与被告陈勇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婺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勇锋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4.27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6538.48元、滞纳金516.34元、手续费53.88元及2017年1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息分析管理系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于2010年6月26日领卡。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欠透支本金994.27元、逾期利息6538.48元、滞纳金516.34元、手续费53.88元,合计8102.97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勇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农行婺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证据二:单位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及调查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取得原告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信用卡一张。证据三:催收单及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证据四:被告的金穗信用卡的交易流水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该卡的交易流水基本情况。被告陈勇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于2011年6月26日领卡。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欠透支本金994.27元、逾期利息6538.48元、滞纳金516.34元、手续费53.88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书面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该章程、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履行义务,在使用该贷记卡消费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勇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94.27元、逾期利息6538.48元、滞纳金516.34元、手续费53.88元,合计8102.9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息分析管理系统自动生成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勇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坤发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

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