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7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某某(曾用名卫美丽),女,1988年10月18日生。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0月11日生。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战胜,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殷禹,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某、黄某犯妨害公务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咸昕怡和黄某在本市鼓楼区大桥饭店办理入住登记时,因黄某的身份证消磁,饭店工作人员要求其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咸某怡将饭店前台的平板电脑摔坏,工作人员报警。民警沈某和特勤王某赶至现场处理,向咸某怡和黄某解释入住规定,咸某怡对民警进行辱骂,出警民警准备将两被告人和饭店工作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纠纷,咸某怡用手打沈某的脸部,抓伤其手和手臂,并咬伤其手臂,将沈某的对讲机和执法记录仪扔在地上,黄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的额头和沈某的脸部,致使王某额头流血,沈某面部肿胀。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咸某怡又用手打民警张某的脸部,后两名被告人被强行带至派出所。到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获得沈某、王某、张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咸某某、黄某具有坦白情节,已获得值勤民警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人咸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咸某某、黄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