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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52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高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高水平,白杨洋,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1号能辉大厦。

负责人:熊培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水平,男,199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水平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杨洋,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镇贵筑路(兰花小区)7栋一层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水平、白杨洋、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不分责、不分项计算保险金额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责50%承担。高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白杨洋、千禧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7346.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2时30分许,高水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淦灏、田浪由紫林庵方向经延安××路往二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路头桥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白杨洋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施工点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贵A×××××号小型轿车、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高水平、王淦灏、田浪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0日出院,住院共计24天,住院共计花费25646.9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白杨洋垫付35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费用为128.84元。后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水平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白杨洋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淦灏无责任,当事人田浪无责任。2016年9月23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高水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段骨折经手术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水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行骨折处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至10000元之间;3.被鉴定人高水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鉴定花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白杨洋驾驶车牌号为被告千禧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还查明,原告高水平连续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高水平、白杨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275.82元;2.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3.护理费11680.44元;4.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8915.54元。因白杨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8915.54元。被告垫付款项可向其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水平98915.54元;

二、驳回原告高水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高水平负担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1107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抄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遗憾和不幸。各方应当冷静面对这种不幸,应当诚信、平等协商,妥善解决彼此的矛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白杨洋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有赔偿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不分责、不分项计算保险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提出的上诉理由,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各分项进行区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丹

审 判 员  朱小龙

审 判 员  罗晓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田由庆

书 记 员  明远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