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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3766号

郝帆与张杰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帆,张杰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766号原告郝帆,女,1970年9月日23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杰昌,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郝帆与被告张杰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理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鸡药款27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养鸡期间,在原告药店购买鸡药、饲料等,共计欠款27,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张杰昌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款,没有能力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养鸡期间,于2012年原告药店购买鸡药、饲料等共计27,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药、饲料等,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杰昌给付原告郝帆人民币27,000.00元(贰万柒仟元),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肆佰捌拾元),减半收取240.00元(贰佰肆拾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孙永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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