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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522号

胡素芝与康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素芝,康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22号原告胡素芝,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军,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恒,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素芝诉被告康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康恒,被告联合保定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康恒驾驶其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冠云路口向东右拐,与右侧顺行原告胡素芝骑自行车相刮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胡素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康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素芝无责任。另查,被告康恒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保定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案事故经过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无免责事由情况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康恒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康恒驾驶其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冠云路口向东右拐,与右侧顺行原告胡素芝其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康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素芝无责任。事故车冀F×××××在被告联合保定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3831.9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遵涿州市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不适门诊复查。另查明,原告胡素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为3600元(100/天×36天),护理费为73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年×8天),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情况,酌定营养费为400元,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胡素芝的损失为8667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用药清单1页,住院病历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素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667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联合保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康恒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素芝各项损失共计8667元。

二、驳回原告胡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

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